一、引言
融合发展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战略要义,而法治推动着大湾区治理创新行稳致远,是大湾区治理创新的实现路径[1],融合的内涵不仅包括资金、产业、物流、信息、人才的“硬联通”,更应包括规则体制的“软联通”。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横琴粤港澳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均提出逐步建构民商事规则衔接的制度体系,探索不同法系、跨境法律规则衔接问题。可见,为建构大湾区统一的区域市场,实现区域内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有必要解决区域内民商事规则的差异问题,推动大湾区内民商事规则的衔接。
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规则衔接问题已引发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有关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例如,司艳丽认为,“衔接”是指尊重彼此差异的衔接,她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角度分析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问题。邹平学认为“衔接”表达了通过一个接通、贯通甚至融通的装置,把不同规则有机衔接起来的问题,他提出三种衔接模式,包括:趋同模式,转换、嫁接模式,叠加、再造模式。伍俐斌认为,衔接是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内地有条件地适用香港或澳门规则。陈欣新认为统一实体法不具有可行性,区际法律冲突法也无法彻底消除法制差异,目前可行且有效的路径是推动各法域协同立法[2]。上述研究成果均基于我国国内法视角研究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规则的衔接问题。事实上,民商事规则衔接问题,不仅是中国,也是世界许多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难题,包括多法域国家内部和不同国家之间的民商事规则衔接问题。因此,本文基于比较法研究,全面梳理域外民商事规则衔接经验,总结出民商事规则衔接的路径框架,并结合大湾区的实际情况,就大湾区民商事规则的衔接进行全面研究并提出具体建议。
本文研究的“民商事规则”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不包括对民商事活动进行管理的行政法律规范。“衔接”,是指粤港澳三地的民商事规则以协调、趋同甚至统一的方式进行衔接,不包括粤港澳三地通过冲突法和司法协助的方式互相承认民商事规则的域外效力或民商事判决的域外效力。具体包含以下内涵:首先,民商事规则的协调,强调粤港澳三地多样化的法律之间的和谐,即在保持粤港澳三地民商事规则独特性的同时,在大湾区内部形成一个协调的民商事法律整体。其次,民商事规则的趋同,即粤港澳三地的民商事规则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协调、接近甚至一致的现象。趋同本质上承认差异,蕴含着以差异为前提的各法域民商事规则优胜劣汰的共识选择。最后,民商事规则的统一,即粤港澳三地共同制订相同的民商事规则,实现民商事规则的统一[3]。
二、域外民商事规则衔接的路径
为解决民商事规则衔接问题,有关域外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形成了丰富的经验。具体而言,域外民商事规则衔接的路径可包括单独立法、司法判例、示范法、统一实体法和统一立法等,梳理如下。
(一)单独立法路径
在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各国之间相互依赖关系不断加深,各国的法律规范也相互作用、交流和借鉴。单独立法路径体现为国家将其他国家法律中的先进制度或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的规则纳入本国的国内立法,从而对有关国内法进行改造,使之与外国先进制度或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相协调、接近或一致[4]。当本土规则无法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和经济需求时,外国法或国际法规则可能自然会取代原有规则。因此,单独立法路径体现为法律移植,即将法律规则从一个法域转移至另一个法域,事实上,对法治程度较高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移植是各国法律制度趋同化的主要方式之一[5]。
(二)司法判例路径
相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商法规范相对统一且易于衔接,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拥有共同的母法——英国普通法,英美法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家族”,具有“家族的相似性”。在这个“家族”中,有一个共同的“母体”——英国法[6]。中世纪曾独处一隅的英国法,经过向外移植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所主动或被迫接受,当今世界近三分之一的人口生活在英美法系或深受英美法影响的国家或地区[7]。在英美法系中,大到法律文化,小到法律概念都相对统一;二是判例法传统,在英美法国家,判例构成其法律,司法判例当然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外法域的判例虽不是有拘束力的判例(binding),但是具有说服力(persuasive),因此也能对本地案件形成影响。在大量商事判决中,英美法系内部都相互参考、援引判例,这种判例比比皆是,例如英格兰、新加坡、中国香港、澳大利亚等。三是直接采用英美普通法,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直接采用普通法作为案例审理的主要法律渊源[8],而作为大陆法系的阿联酋全球市场法院则直接将英国判例法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渊源[9]。
(三)示范法路径
示范法是由学者、专家或由其组成的职业团体、学术团体草拟的法律文本,用以推荐各法域在立法时予以借鉴或采纳。示范法本身不具有拘束力,其作用体现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协调或统一化过程中,由各法域借鉴或采纳同样的法律文本的方式渐进推动法律的统一化[10]。本质上,这是在比较法的基础上,通过制定示范法以完成法律的统一和衔接。在国际私法领域,示范法和国际条约一样,是实现国际私法规则统一的重要路径之一。相比条约,示范法更为体现演进理性、对法律灵活性与开放性价值的重视与追求,不受现实中繁复的程序制约,且可随时依据需要进行修正[11]。
最典型的示范法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由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等民间机构制定,供各州立法自由采用,以间接方式解决美国各州民商事规则的差异问题。美国采用这种路径原因在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均在宪法内享有立法权,其中有关贸易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总体而言,由于《统一商法典》详细完备、灵活适用,能够适应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目前美国50个州全部采纳了《统一商法典》,这被称为“美国法制的最大成就”[12]。除美国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使用示范法的方式协调和统一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前者制订的示范法包括《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2003年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等,后者制订的示范法包括《特许经营披露示范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中国区际私法学界一向重视示范法路径,例如,在1991年,韩德培教授和黄进教授就拟作了《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1995年,韩德培教授和黄进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2013年,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内地和港澳台的民法专家成立工程组,共同起草了《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然而从实践效果看,上述示范法的作用并不大,影响范围有限。这固然根源于客观层面的粤港澳三方社会制度和法系的差异,但也由上述示范法本身及其制订程序的缺陷所导致[13]。
(四)统一实体法路径
统一实体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统一实体法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
统一实体法条约是指直接规定不同法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14]。国家在缔结条约后有义务履行条约,在此前提下,国家之间的法律规则在国际法的调节下趋于相同[15]。因此,不同法域国家可共同缔结统一实体法条约,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以解决规则的衔接问题,包括贸易、投资、国际金融、海商海事、知识产权、航空运输等领域。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等。
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在一个区域内、一种行业或一种贸易中被通常遵守的做法或方法,以至于使人相信这种做法在指定的交易中会被遵守[16],可见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商人之间在国际商事交易的过程中通过实践而自发形成的一种惯常性做法[17]。因此国际商事惯例可以跨越法律属地效力的约束,在特定的区域、行业或贸易中,具有相对统一化的特征。
作为特定贸易当事人广泛知晓并普遍默示遵守的贸易惯例,国际商事惯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规定:“……(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具体而言,一方面,国际商事惯例补充制定法。例如,《日本商法典》第一条:“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适用民法。”我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另一方面,国际商事惯例可解释制定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行业惯例实质进行交易的任何做法或方法,只要该做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履行之依据。”因此,对于制定法未调整,或需以国际商事惯例解释的制定法,国际商事惯例作为一种填补剂和润滑剂可以起到很好的衔接作用。
一些组织开始制定成文化的商事惯例,例如,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法协会《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这些成文化的商事惯例有些能够直接为司法判决所援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考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然而实践中大量的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仍需当事人证明,一般通过提供专家证言的方式证明。
(五)统一立法路径
随着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私法在国际和区域层面的协调与趋同已经成为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势,其中统一立法是重要的路径之一[18]。以欧盟为例,由于《欧盟条例》将欧盟的权限延伸到包括消费者权利保护、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等领域,这为其协调和统一各国私法规则提供了依据[19]。在欧盟统一化过程中,上世纪80年代,欧洲一些学者提出“欧洲共同体法”,20世纪90年代后,在“欧洲共同体法”思想影响下,一些学者提出建构“欧洲私法体系“以及制定《欧洲民法典》。此后,在欧盟机构的鼓励下,以建构“欧洲共同私法“为核心的比较法研究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包括九十年代末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和2003年《欧洲侵权法原则》学术稿件。2008年欧洲私法研究网络发布了《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其中规定了大量的示范性规则。2010年欧盟委员会成立专家组,希望制定《欧洲合同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对合同法的一些重要部分进行组合、修订、补充并最终制定一份官方欧洲合法法的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以希望能够为欧洲制定一部可供选择的合同法,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在这部合同法或在国内合同法中进行选择。2011年,欧盟委员会颁布了《欧洲合同法专家组草案》,构建了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以及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合同的独立完整的规则体系。2011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针对《欧洲共同买卖法》条例的建议,这不再是专家组制定的学术法,而是一部真正的法典草案,迈出了《欧洲民法典》之路的第一步[20]。可见,欧洲私法统一化的源动力是欧洲一体化,由欧盟机构主导、通过规模空前的学术动员推动私法统一化[21]。
统一立法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规则的衔接问题,例如,对于以《欧洲民法典》的方式缔造一套系统性民商事规则,学者们预期可达到三个目标:消除成员国私法差异,消除欧洲各国私法的内在不一致,避免未来欧盟立法的新冲突[22]。然而统一立法也面临着可行性问题,需要解决政治和法律文化上难以逾越的差异性,且对于保持各国法律多元化的追求,也在质疑统一立法的合理性[23]。
三、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规则衔接的挑战
不同于其他多法域国家或地区内部的民商事规则衔接,粤港澳大湾区具有独特的“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大法域”的格局,其规则的衔接面临着更为复杂的局面。
(一)三法域民商事规则差异巨大
我国内地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2021年1月起实施的《民法典》开启民法典时代。除此之外,1992年以来,内地先后制定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等商事特别法律,国务院也颁布相应商事法规,以上法律法规中的商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我国内地的商法体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则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以《澳门民法典》和《澳门商法典》作为基础构建一套民商事法律法规。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普通法系,其民商事法律通常体现为法院判例中形成的规则,更是与内地和澳门差别巨大。以上法源、法律体系的重大差别,使得三地在民商事法律的法律概念、法律效力构成要件、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异。因此,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若逐一对照两地法律规则文本及其每一条规则差异后面的法律含义,这是一个长期性的系统工程,需各方力量长期跟踪研究并持续推进。
(二)三法域立法协调难度较大
粤港澳同属直辖于中央政府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但三地却拥有不同的立法和司法权限,这就导致三法域之间立法协调难度较大。根据国家宪法和港澳基本法的规定,港澳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拥有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而广东省属于内地省级行政区域,不具有高度自治权,只享有省级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其解决和推进需要遵照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组织原则处理。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规则衔接需要进行的有关民商事法律实体法或程序法修订、暂时停止适用部分法律规定等,更多涉及全国性法律,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非广东省事权可以解决。除了民商事法律外,其他有关便利通关、人才流动、跨境建设等重要改革,也属于中央事权,特别是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等基本制度,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的法律保留事项。
(三)国际协定或国际条约适用存在冲突
首先,内地与港澳可能受到不同的民商事条约的调整。根据《宪法》第31条、中央政府对港澳缔结条约具有一定的授权[2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1条和《澳门基本法》第136条,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对于这些一般性授权范围内的条约,特别行政区在对外缔结时,无需另行申请中央政府的授权[25]。可见,对于经济文化等非涉及外交和国防的条约,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的民商事条约,属于中央政府的一般授权范围,缔约权属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这就导致内地与港澳可能受到不同的民商事条约的调整,一些多边条约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并不适用于内地,例如,1961年《关于遗嘱处分方式的法律冲突公约》,1970年《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1980年《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式公约》,1985年《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和承认公约》,1960年《关于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公约》,1961年瓜达拉哈拉《统一非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等等[26]。而也存在一些条约,仅适用于内地,但并不适用于香港行政区,例如,《视听表演北京公约》、2006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1年《国际铁路旅客联运协定》、2006年《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等等。
其次,即便对于内地、香港和澳门共同参加的民商事条约,作为单一制国家内部不同的区域,粤港澳三地之间也不能直接适用条约。例如,2021年9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香港法例第641章《货物销售(联合国公约)条例》,根据该条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2022年12月1日在香港生效。尽管内地早在1981年就已加入了该公约,但目前这一公约并不直接适用于营业地分别位于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间的货物销售交易(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四)民商事规则衔接的实践经验有待积累
大湾区民商事法律规则衔接应服务于两个需求。一是现实需求,即服务于现实生活的需要、处理现实的实际问题。因此,在实际问题没有显现之前率先启动民商事法律衔接可能引起“有而不用”“用而没有”等问题,导致为衔接而衔接,与大湾区社会经济高度融合发展实现目标“脱节”。二是发展需求。民商事法律规则衔接不能盲目,应以服务产业发展为主,特别对于元宇宙、虚拟资产交易等新产业新业态,如能在重大平台引入更宽松的商事合同规则等,有利于促进培育新产业新业态,对大湾区整体而言是以局部推动全面的制度型开放的过程。与此相对,如某一新兴产业属于初级发展阶段,如过于急切地“复制黏贴”港澳及境外某些看似严谨但可能消磨新产业初始发展所需的“灰色地带”,反而不利于产业发展。因此,在大湾区内进行民商事规则衔接,不能简单把港澳或境外现有民商事法律的某一条规则“复制黏贴”,而应首先对标大湾区产业发展的现实和发展需求,筛选出体现国际化水准的民商事规则进行衔接。这将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难以一蹴而就。
四、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规则衔接的具体建议
一方面,上述域外民商事规则衔接路径可为粤港澳大湾区进行民商事规则的衔接提供基本路径框架。另一方面,粤港澳大湾区具有独特的“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大法域”的格局,因此,该区域民商事规则的衔接需基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着力解决区域内民商事规则衔接的现实挑战,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独立法路径的探索
本质上,单独立法是粤港澳三地的内部单方行为,是无需粤港澳政府或相关机构进行协商和达成一致意见的开放行为,因此最具可行性。内地和香港澳门可相互借鉴和移植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以解决衔接问题。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就其立法权范围内的民商事事项,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单独立法无任何体制或法律障碍。
而广东为内地法域的一部分,本身不构成独立法域,因此,在现行《立法法》框架下,需充分利用好中央授权立法、广东地方性法规和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立法权。例如,横琴建构民商事规则衔接澳门的制度体系,建议通过中央授权立法、广东地方立法和珠海经济特区立法,充分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在横琴有选择地直接适用澳门民商事规则[27]。又如,以流质条款[28]为例,流质条款已成为世界银行评估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并为香港法律所承认,但内地当前立法中,流质条款因有悖于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而不被承认。因此,深圳可充分利用特区立法权,以经济特区立法方式移植许可流质条款,在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及蛇口自贸区认可流质条款,以实现规则的衔接。
(二)判例路径的探索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应尊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在此基础上,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是其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在内地和澳门法律体系中,判例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诚然如此,法院判例也正在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这为粤港澳大湾区通过判例路径实现民商事规则的衔接提供了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做出裁判,除非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就粤港澳大湾区而言,判例路径在于鼓励粤港澳三地法院互相借鉴、参考或援引各自的判例,以实现规则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支持和保障横琴粤港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和《关于支持和保障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中提出加强与港澳地区司法交流力度,推进粤港澳司法研究平台建设等举措。但就判例路径而言,还需进一步深化以下工作:首先,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其法院可自主决定借鉴或参考广东法院的判决。而广东并无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广东法院借鉴或参考香港和澳门判例需要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授权,以解决内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其次,建议建立粤港澳三地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常态化举行法官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区域内疑难、复杂或重要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审理规则等。最后,建议未来粤港澳三地法院共同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判例法”制度,即粤港澳三地法院联合发布判例,这些判例在广东和澳门具有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香港法院具有判例的效力。粤港澳三地法院可从案例发现培育、报送遴选、强制检索、参考适用等各个方面,加强规范和合作,以粤港澳大湾区共同判例的形式,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三)示范法路径的探索
鉴于各法域有权自由决定是否采纳或借鉴示范法,因此,示范法路径类似于粤港澳三地的内部单方行为。具体而言,香港和澳门对示范法的采纳或借鉴并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予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规定,而对于广东而言,作为内地省级行政区域,则需争取到中央授权立法,以便采纳或借鉴示范法。通过示范法方式,由广东和港澳分别立法,以完成民商事规则的衔接,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在制订主体方面,目前粤港澳大湾区既没有类似于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的全国性法律民间组织,也无类似欧盟的跨法域权威官方机构,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大湾区示范法制订主体[29]。为保证制订出的示范法具有权威性,建议由内地、香港和澳门三方成立示范法起草联合指导委员会,通过成立专家组的方式起草示范法。具体而言,根据《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第(十二)条关于健全实施机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意见达成一致后,共同推动落实。对于日常工作机制,更好发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及内地事务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长官办公室在合作中的联络协调作用。因此,该起草委员会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成立。
其次,从立法内容上看,首先,粤港澳三地分属三大法系,大湾区示范法必须综合考虑三地不同的法律传统。因此,在制定示范法的过程中,应注意提炼和升华大陆民法、香港判例法和澳门民法中通行的民法原则和定义,以形成示范法的基本内容。其次,先易后难,从对商事惯例的承认和总结,逐步扩展到经济、金融等其他具体领域。商业惯例在一定的行业和地区内具有统一性,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十分广泛,因此以商事惯例为基础的示范法更容易被不同法域所接受,例如,《统一商法典》特别注重对商事惯例的总结,并允许商业惯常做法通过习惯、惯例和当事方之间的协议得以继续扩展,这大大促进了美国各州对《统一商法典》的接受[30]。
最后,从立法技术上看,为衔接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规则的差异性,拟制定的示范法应具备足够的包容性和可扩展性。必须承认,不应企图使示范法成为涵盖商法各领域的唯一法律渊源,而是应力求示范法具有足够的包容性。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以法律现实主义为根基,将大量掩藏于各州判例中的商事普通法的成文化,并以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和衡平原则作为补充,最终完成美国商法的统一化[31]。在法律解释层面,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要求具有足够的包容性,第一编“总则”第1-102(1)条规定:“对本法应作灵活解释与适用,以促进其基本宗旨与目的之实现”。
(四)统一实体法路径的探索
粤港澳三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单一制国家内部不同的区域,因此粤港澳三地之间不可直接适用条约。进言之,粤港澳三地仅可尝试通过商事惯例路径以进行民商事规则的衔接。具体而言,一方面,支持大湾区行业内组织对商事惯例进行成文化编纂,例如在科技研发、文旅会展商贸、现代金融等特殊行业可优先推进商事惯例的成文化。另一方面,提升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商事惯例的重视程度,例如建议在《深圳市科技创新营商规则改革条例》中认可国际贸易常见商业惯例的法律效力,根据商业惯例达成的科技创新商业活动,在不违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情况下,可以成为司法适用的事实证据和审判依据。
(五)统一立法路径的探索
统一立法路径是彻底解决法律差异所造成难题的最佳方法,但也是难度最大的路径[32],特别是需要处理好粤港澳三地不同立法权问题。尽管如此,可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索。首先,为更好平衡各级地方政府的利益诉求,中央应进行纵向“嵌入”[33],因此,建议中央先做好基础立法,对粤港澳三地进行法律规则衔接的基础性权力作出全面系统、深入详尽的宪制性规定,以高层次、高位阶打破法制“割据”。具体而言,可将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衔接的原则、主要任务、粤港澳三方基本权利义务等重要纲要进行立法,为粤港澳统一立法提供基础性法律。其次,基于中央的基础立法,由粤港澳三地就需统一立法事项签署行政协议,并共同起草法律草案。所谓行政协议指由政府间或政府部门间按照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等基本原则,以行政契约形式达成的各种政府间合作文件。也有学者称之为“粤港澳府际协议制度”[34]。回归以来,中央政府和内地地方政府与港澳特区政府就贸易与投资、税收、环保、民航、法律协助等内容签署一系列合作安排,有力推动了三地经济社会更紧密联系。特别强调的是,统一立法事项必须在基本法授予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权范围内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权或授权立法范围内,否则不可进行统一立法。再次,在法律草案的基础上,粤港澳三地立法机关分别完成各自立法工作,统一大湾区相关民商事规则。最后,在具体策略上,粤港澳三地应坚持先易后难,有序推进统一立法。建议先从财产法,特别是易于统一的合同法领域先行进行,继而扩展到其他领域立法。
参考文献:
[1] 石佑启、陈可翔:《粤港澳大湾区治理创新的法治进路》,《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1期,第70页。
[2] 参考:伍俐斌:《论横琴粤港深度合作区的民商事规则衔接》,《港澳研究》2023年第2期。司艳丽:《粤港澳大湾区法律规则衔接疑难问题研究——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切入点》,《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邹平学:《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合作和规则衔接的路径探讨》,《请年探索》2022年第4期。陈欣新:《大湾区框架内澳门与珠海法律衔接与协同立法》,《港澳研究》2020年第1期。
[3] 张彤:《欧洲私法的统一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8页。
[4] 李双元、李赞:《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发展理论评析——“法律全球化”和“法律趋同化”理论的比较》,《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157页。
[5] 马旭霞:《论全球化背景下法律趋同化与差异化》,《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8卷第6期,第143-147页。
[6] 高鸿钧:《英国法的域外移植——兼论普通法系形成和发展特点》,《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第2页。
[7] 高鸿钧:《英国法的域外移植——兼论普通法系形成和发展特点》,《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第23页。
[8] 卜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求是学刊》2018年第5期,第98页。
[9] 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Regulations 2015,参见https://en.adgm.thomsonreuters.com/rulebook/application-english-law-regulations-2015-0. 最后登陆时间2022年8月22日。
[10] 曾涛:《全球化视野中的示范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第35页。
[11] 翁国民、曹慧敏:《论示范法在中国的应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7期,第77页。
[12] 翁国民、曹慧敏:《论示范法在中国的应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7期,第76页。
[13] 荆洪文:《区域示范法:作为湾区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的追问》,《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2期,第60页。
[14] 杜新丽、宣增益:《国际私法》(第六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3页。
[15] 马旭霞:《论全球化背景下法律趋同化与差异化》,《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8卷第6期,第141页。
[16] Byan Garner ed., Black Law Dictionary (10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2014, P.1864. 宋阳:《国际商事惯例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1页。
[17] 宋阳:《论国际商事惯例的性质及司法适用》,《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第94-95页。
[18] 张彤:《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欧洲民法趋同和法典化研究》,《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第11页。
[19] Michael J. Bonell, Unified Private Law for the European Internal Market, 106 DICK. L. REV. 101 (2001), PP.103-104.
[20] 张彤:《欧洲私法的统一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21] 朱淑丽:《比较法学者对“共同欧洲私法”的推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75页。
[22] Michael J. Bonell, Unified Private Law for the European Internal Market, 106 DICK. L. REV. 101 (2001), PP.107.
[23] 朱淑丽:《比较法学者对“共同欧洲私法”的推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78-79页。
[24] 张磊:《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缔结国际条约的法律权力——以修改我国<缔约条约程序法>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第28页。
[25] 戴瑞君:《中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兼评“世能诉老挝案”上诉判决》,《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165页。
[26]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网站, https://www.doj.gov.hk/tc/external/treaties.html,最后登陆时间2023年8月27日。
[27] 伍俐斌:《论横琴粤港深度合作区的民商事规则衔接》,《港澳研究》2023年第2期,第92页。
[28] 流质条款是指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预先约定,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担保物归于担保权人(债务人)所有的条款,是实现担保物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特殊制度。参见:张伟:《买卖型担保中流质条款效力的证成与强化》:《商业经济与管理》,2020年第3期,第11页。
[29] 荆洪文:《区域示范法:作为湾区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的追问》,《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2期,第65页。
[30] 蔡红、吴兴光:《美国<统一商法典>:创新、成就及对中国的启示》,《国际经贸探索》,2014年第2期,第89页。
[31] 蔡红、吴兴光:《美国<统一商法典>:创新、成就及对中国的启示》,《国际经贸探索》,2014年第2期,第86页。荆洪文:《区域示范法:作为湾区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的追问》,《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2期,第66页。
[32] 陈欣新:《大湾区框架内澳门与珠海法律衔接与协同立法》,《港澳研究》2020年第1期,第89页。
[33] 陈朋亲:《粤港澳大湾区规则相互衔接的制度复杂性与行为策略》,《学术论坛》2023年第3期,第42页。
[34] 朱最新:《论粤港澳经济一体化中的法制协调》。《国际经贸探索》2008年第10期,第28-32页。
//封面图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及内地事务局提供
(0)